三、完善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几点建议
(一)及时完善刑事立法,真正做到有科学的法律依据
在理论观念上深入立法量刑,公正标准和宏观的途径,从多角度量化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从刑法法条到司法解释及案例的公布各个环节体现出来。要深入研究探讨并完善我国刑法的法定刑结构,把刑法条件中跨度太大,空洞太大,幅度太大作为重点,力求借鉴国外有益经验,进一步细化。对量刑结果不协调不均衡的“大台阶”“高台阶”分解为若干“小台阶”。还应通过立法解释进一步规范。使得立法成为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量刑的基础。
(二)运用司法解释统一量刑标准
最高法院可以通过发布司法解释,提出全国性或地区性量刑指导意见,特别对一些常见多发并且可能判处较重刑罚的犯罪,尽可能在全国范围内统一量刑标准。可考虑各省、市、自治区等高级法院为单位,就常见多发的刑事案件的量刑在辖区内平衡,对相同或相似的案件加大研讨力度,从量刑的角度力求协调和均衡。加深和细化司法解释工作。为正确适用刑罚提供明确具体的标准。加强刑事判例制度研究,判例在我国只有事实上的拘束力,而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全国人大可否用立法形式设立这一拘束力,因为判例在中国不是一种立法形式,他同英美法系国家作为主要法律渊源不同。依据法律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只有最高人民法院享有司法解释权力。判例设立主体只能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院可从公布案例中依法进行具体论述,表明观念,加强指导,并提出相应要求,使其对普遍存在共性问题,也对复杂疑难个性问题解决具有示范性,对于明确范围,解决争议,填补漏洞有指导意义。使自由裁量范围逐步缩小,限制随意性。使判例逐步具有权威性、指导性。以充分弥补成文法条以及司法解释的不足。
(三)在司法活动中,始终贯彻公正观念
实体公正就是罪刑相对应。刑事法官在裁量刑罚中必须将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害性、刑罚一般化与个别化统一起来。具体讲就是严格遵守法定的量刑原则,在相关条文所规定的刑种幅度内决定应处的刑罚,不允许超越法律的行为。对个别案例的特殊性准确把握,以利于有效矫正犯罪人再犯的倾向,从而取得特殊预防的最佳效果。总体上要体现以犯罪的客观危害程度为尺度均衡统一,也就是刑罚关系的整体相称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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