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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罪刑相适应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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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片面重刑主义仍占有相当地位

刑事立法应该体现出宽严相济,轻重适当,既要防止重刑化,又要防止轻刑化。尤其要防止重刑主义错误认识,强化量刑公正执法观念。由于种种复杂的历史和固有观念的影响,被助长了重刑主义就是封建刑法的重要表现。尤其在社会治安不好的时期,重刑主义观念特别突出,甚至占有相当的地位。我们当今的立法者执法者应该深刻认识到,重刑主义是一种野蛮落后的刑法立法意识,是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完全对立的,对重刑主义危害全社会都应明了并提起重视。在设置刑罚与法定刑时,要公正合理。刑罚适度相当,用刑罚要求的最低的刑罚量去获取最大量刑罚效益。这种刑罚既要足以发挥预防犯罪的功能,又不能造成多余和浪费。重罪重判、轻罪轻判,不能重罪轻判或轻罪重判,必须实行区别对待的原则。从罪刑法定的原则出发,重刑化和轻刑化是两个极端,都属片面观点,是不符合我国的立法与司法实际。因为犯罪是一种复杂社会现象,有的罪行重,有的罪行轻,刑罚手段相应的有轻有重,这是符合科学的,是客观的。从83年严打到2002年严打,目的是为了整治社会治安秩序,也是生产生活的需要,但我们比较一下,八十年代严打由于历史条件局限和刑法的短期实践经验不足,客观上体现出重刑化,而新世纪初严打基于我们立法的经验不断积累,执法水平逐步提高,其目的性更强,成果更为显著。逐年来犯罪率的上升与社会治安日趋恶化原因不能简单的归结为打击太轻,原因是诸多方面,在此不一一赘述。但对刑法功能所做的估计要有正确的基础,那就是刑法作为一种对付犯罪的必要手段,主要目的就是控制与预防犯罪。仅靠刑法不可能从根本上预防和消灭犯罪,刑罚的轻重与社会治安好坏无必然内在的联系。归根结底刑法指导意识上应该是科学的、客观的、现实的,绝不能人为的或轻刑或重刑左右我们的刑罚,而必须端正认识和指导公正重刑重判,轻刑轻判,罪刑相适应。

(三)立法尚未完善

针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立法所体现问题,专家学者以及司法部门都在进行探索和研究。任何目的刑法无论多么超前和具有预见性,总是会有疏漏。立法上的形式规范速度不可能赶上司法中具体问题对于规范的需求速度。自由裁量权并非是绝对的,应该是相对的,否则就会同罪刑相适应原则完全相背离,实质上有悖于法治原则。针对现存立法上的不足,分析原因是多方面的。通常作为量刑依据法定刑在刑法设置中缺乏科学合理性,表现出法定刑幅度和台阶不够均衡、协调。如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中一般是1年、2年、3年以下或5年、7年以下,10年以上的法定刑仅有一个台阶,前者由有期徒刑一个刑种划分,后者包含有期、无期、死刑三个刑种。这就容易形成个别案中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时如果所对应的是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同的法定刑,减轻幅度基本上是有期徒刑一个刑种犯罪,一般不会低于5年。但10年以上三个刑种,如被告人应为死刑,有可能在10年以下裁量刑罚,跨越死刑、无期、十年以上三个刑种幅度太大。不仅超出了公众对减轻处罚的心理承受能力,更主要的是否能适应社会危害性的犯罪人主观恶性程度不同的各类的案件。有悖于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基本原则。这就从另一个侧面体现出立法的粗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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