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刑法规定了区别对待处罚原则,根据各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及人身危险性的大小,规定了轻重有别的处罚原则。例如,对于防卫过当,避险过当而构成犯罪者,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法总则还侧重于刑罚个别化要求,规定了一系列刑罚裁量与执行制度。如累犯、假释制度等等。另外刑法设立了轻量不同量刑幅度,刑法分则不仅根据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建立了一个犯罪体系,而且还为各种具体犯罪规定了可以分割开、能够伸缩、幅度较大法定刑,这就使得司法机关可以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犯罪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对犯罪人判处适当的刑罚等等。以上内容在一定程度上就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起到指导和推动作用。但是由于受历史条件和立法经验不足的限制,刑法中罪刑相适应部分,无论是在体系结构,规范内容等方法还存在一些缺陷。
二、现实的缺陷
(一)“宁疏勿密”立法原则导致执法随意
从历史上看,自1949年建国以来,直至1979年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立法技术上指导方法是贯彻“宁疏勿密”的原则,往往强调灵活性,考虑如果规定过细会束缚手脚,这个原则在一定条件和背景下有一定道理,不能全然否定。但经过多年来贯彻实施刑法的实践证明,“宁疏勿密”原则有其缺点。刑法条文规定的粗疏,不确切具体,灵活性伸缩性较大,就容易带来执法上随意性,就不能正确执行。刑法中规定的“必须”“应当”“可以”按照“比照”“参照”的及各种情节中表述。如“严重”“恶劣”“特别恶劣”后果中表述如“严重”“特别严重”。另外关于数额的表述“较大”“巨大”“特别巨大”,不少罪行中无具体规定,司法解释又经常滞后。在实践中众说纷纭,适用法律就不统一,极易影响法律的效果。有的犯罪法定刑格次在两个以上,刑种三个以上幅度很大,伸缩性很宽,量刑就难以平衡,统一与公平。几年前,我在审理一敲诈勒索案时,合议庭就量刑问题分歧很大。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被其友李某揭发后判了刑,出狱后无生活来源,就几次牵着狼狗找李,以无生活来源为由勒索钱财,还曾到李父母家勒索。依照《刑法》274条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案数额较大,但是否属“严重情节”在三至十年量刑,合议庭有的法官认为张某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但“情节”不属“严重”,可从重处罚判其有期徒刑三年。但我认为,张某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对举报人及其亲属打击报复,造成极大的心理威胁,后果是严重的,且几次作案,在社会上造成极其恶劣影响,致使相关人员对我们司法机关及法律的威严产生疑惑。因此,应当综合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本身和各种影响,认定其为“严重情节”,在三至十年幅度内量刑,后合议庭以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此案也说明了因为刑法条文上的粗疏、笼统,执法中往往出现随意而体现不出罚当其罪性。再如,占全国刑事案件中较大比例的盗窃案件处罚,也存在由于立法技术上的问题,使得罪刑相适应原则难以贯彻。刑法264条规定,盗窃罪数额巨大处三至十年有期徒刑,天津地区依最高法院有关解释,把一万元作为数额巨大标准,六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甲盗窃一万元应处最低三年的徒刑,而乙盗窃5.9万元一般处9年或9年半,二者相比量刑结果存在一定差距,似乎数额高在刑罚上占便宜,同属本案如甲系累犯,依法从重可判4-5年徒刑,乙初犯又自首,有可能判处6-7年有期徒刑在一定幅度内难以合理调整。往往有失公允,那么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罪刑相称难以实现,其他罪行也存在类似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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