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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离婚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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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案件一直在民事案件中占很大的比例,人们受到传统观念的影响,夫妻矛盾一旦闹到法院,双方易反目,这类案件的矛盾容易激化。故审理好这类案件对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社会都具有重要意义。 我们在拿到这类案件时,要审查当事人的诉讼是否存在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七项: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44条: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可比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等项规定的情形,审查当事人是否具有诉讼权。如果不具有诉讼权,应向当事人释明,让其撤诉,对坚持不愿撤诉的,裁定驳回起诉。就程序上的问题,笔者曾审理过一起离婚纠纷案件,被告被判刑,原告曾向被告被监禁所在地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该法院审查后认为,该法院没有管辖权,但未移送管辖,而是让原告撤诉,到有管辖权的我院来诉。起诉时,原告隐瞒了这一情节,庭审时,被告也未就此抗辩,经调解双方达成了离婚协议。案件虽审结,但争论却来了。一种意见是法院未尽审查义务,该案不应受理;另一种意见是当事人因管辖权撤诉后到有管辖权法院再诉,与法院移送管辖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当事人撤诉并不是对实体权利的处理,在事实上同意与被告和好。该案中,被告也未对此抗辩,双方达成的协议应为有效。即使被告抗辩,应不适用“撤诉后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不得起诉” 的规定。据此,建议对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七项加以修改,为:判决不准离婚、调解和好、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因管辖权撤诉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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