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从其性质上讲,亲权既然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体,这也和监护权的性质相同。
其次,从主体来看,父母既是其未成年子女的亲权人又是其监护人,当其丧失亲权时,其监护资格也同时丧失,在这一点上,二者是重合的。
正是由于亲权在本质上是一种监护权,我国的大多数法学者在其专著中才没有再提这一概念,立法之中也只有监护概念而无亲权概念。
但是,少数学者仍坚持认为,我国虽未设亲权制度,但有亲权的实际内容(林菊枝),并且 一些研究身份权的学者还分析这种现象的原因:其一,亲权的基础是私法的理论,传统的社会主义民法理论不承认私法的概念,故不承认亲权是顺理成章的;其二,传统法理学认为,《婚姻法》是与民法并列的基本法。民法上,不规定亲权的概念,在《婚姻法》上又不承认私法的理论,自然就不采用亲权的概念;其三,由于“左的思想”束缚,认为亲权是资产阶级高度立法的概念,因而故意回避它。(杨立新)
不过,当我们仔细分析这种“理由”时,就会发现,首先,即使是在今天承认公法、私法划分的背景下,“亲权”仍应归入公法的范畴,因为,亲权既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体,则表明一种类似于公法上的职责,具有不可放弃性。私权的存在要么和某种利益联系在一起,要么是表明自由意志的存在。显然,亲权不具有此属性。其次,学者们“反左倾”的勇气是可嘉的,但是如果反左倾过了头,其行为本身又会成为不分是非的另一种左倾,这一点也需要我们注意。这也许是学者们为提高身份权的地位在无意中造成的吧。
此外,“亲权”论的支持者一方面认为亲权主体为未成年人之父母,另一方面则又认为当亲权受到侵害时,请求权主体除父母之外还包括未成年子女。这显然是一个自相矛盾的结论,这种矛盾的产生是学者们未将作为公法范畴的监护制度与作为私法领域的亲属制度区分开来的结果。因为,对于一个父母与其未成年子女之间存在着两种关系:其一是作为私法性质的亲属关系;其二是作为公法意义上的监护关系,此时,父母便具有双重身份,亲属权人身份和监护权人身。两种关系和两种身份似乎再也“剪不断,理还乱”了。从这个意义上讲,“亲权”概念的出现也是公法和私法交融的结果。事实上,学者们在讲述“亲权”的内容时,往往是将监护权的内容和亲属权的内容“揉合”在一起的。离开这种“揉合”,亲权也就无从存在。然而,只有将这种“揉合”清楚地区分开来,才能回答理论及实践上的困惑。比如,为什么“亲权”的主体是未成年人的父母,而侵犯“亲权”的请求权主体范围却是父母及其未成年子女,本人认为这里受到侵犯的实际上是亲属权,其主体当然既包括父母也包括其未成年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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