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看出,九十四条规定的预期违约制度也包括明示预期违约(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和默示预期违约(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两种形态。
另外,我国《合同法》中也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制度:“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将其与第九十四条和第一百零八条中的预期违约制度进行比较,可以看出以下不同点:
(一)前提条件不同。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必须是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而预期违约则无此规定;
(二)适用范围不同。第六十八条中采用了列举式和概括式并用的表述,规定不安抗辩权的适用范围为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而预期违约的适用范围为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显然预期违约的适用范围较不安抗辩权的适用范围为宽。
(三)通知义务不同。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的一方必须及时通知对方,而第九十四条和第一百零八条中预期违约的受害人无此义务。
(四)救济方法不同。不安抗辩权的救济方法为中止履行,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如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才能解除合同。而预期违约的救济方法为径直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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