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正确认识法庭在调解格局中的地位,摆正自己的位置。法庭运用审判手段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不缺位;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不错位,应当认识到自己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关系是业务指导关系,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应当按照司法行政机关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邀请有计划、有步骤、有针对性地开展业务指导工作;法庭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时,不能代替或者变相代替调解组织开展调查活动,做到不越位。法庭对调解组织的业务指导只能是针对一般性法律问题和调解技巧进行指导,绝不能直接插手正在调解的个案,就个案的具体处理发表意见。
2. 法庭与辖区党委及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实行工作联系制、辖区情况通报制、重大纠纷信息沟通机制,加强信息沟通,时情交流。
3. 建立案前辅导制度。法庭在进行立案时,应把握好起诉立案审查观,帮助当事人选择最佳纠纷解决途径,尽量通过非裁决或速裁方式解决纠纷。充分发挥立案工作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下的协调功能,妥善处理好与调解等其它纠纷解决方式的法律衔接。
4. 推行诉讼前先行调解制度。一方面可以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后根据当事人要求立案依据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另一方面可以直接邀请人民调解员到庭参与诉前调解。
5. 完善对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制度。法庭对调解应注重体现引导中的指导、支持中的监督、其中监督就主要体现在对调解协议的审查上。法庭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在审理案件中应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A. 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应依法及时受理,不得以种种理由推委,严把案件受理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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