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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制度的实践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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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对于部分诉讼请求达成协议的处理程序。

F. 当事人仅就诉讼费用承担未能达成协议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审判员可以直接决定诉讼费的承担并记入调解书。

G. 准许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履行设定担保。

6.对于调解书的送达生效问题,由于我国法律规定调解书至双方确认后签字生效,实践中存在当事人一方在签收调解书之前无故反悔,有意拖延诉讼,严重影响了调解效率,浪费了审判资源,增加了当事人诉讼成本,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的现象。现应根据新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盖章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盖章时生效,其与签收调解书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这样,就可以克服石板人民法庭打印设备陈旧,经常出问题,有时不能及时打印调解书和下乡巡回开庭不可能及时制作调解书的情况,确保调解工作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 加强对诉讼外调解的指导工作

1.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有的审判员说法庭指导人民调解工作是“种了自己的地,荒了自己的田”,但此种说法在石板人民法庭是不存在的。该庭深知人民调解工作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础工作,人民调解协议是纠纷解决的第一道防线,十分重视调解委员会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认识到要利用司法审判手段,支持和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解决社会纠纷中的作用的发挥。

2.健全组织,优化结构。该庭以与全辖区4个乡镇司法所48个行政村1个居民委员会及辖区企业主、公司负责人、事业单位负责人建立的“石板人民法庭司法为民网络”为依靠,协助司法所建立了辖区各村(居委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该庭还选取了湖潮乡汪官村、麦坪乡的彭官村等7个村为石板人民法庭司法为民联络点,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联系点人员的结构进行了优化,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及村民委员会使一批年轻、有能力、懂法、会调解的村民担任人民调解委员。现在,辖区形成了以法庭为中心,乡镇司法所为重点,村级调解委员会为基点的大人民调解格局,为业务指导和调解工作的开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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