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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制度的实践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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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石板人民法庭调解制度的完善

从人民法庭的角度来构建调解格局,一方面是因为笔者在石板人民法庭几个月的经历所感触的:既然有一些纠纷是通过法庭以调解方式处理的,从某种角度说该纠纷中的矛盾并不大。从“诉讼是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最后一条路”这一观点出发,是否可认为这些纠纷是可以在前诉讼阶段解决呢?如果答案是肯定的,法庭何不采取某种措施将这一类纠纷调处在诉前,节约有效的司法资源,提高司法威信,集中力量审理那些通过诉讼调解仍不能处理的案件呢?另一方面是由于社会形势及法庭在调解中作用、地位决定的。在当前我国正努力构建和谐社会,全力打造“平安中国”、“平安花溪”之际,纠纷的出现显为不和谐之音,从而为各级政府重视,也必采取某种措施应对,通过行政等手段调动协调各种纠纷解决力量定分止争。

法庭作为最权威、最专业的纠纷解决机构的特性,决定了其在调解格局构建中的重要作用。一方面,法庭本身就要进行诉讼调解的工作;另一方面,作为最权威、最专业的纠纷解决机构,也有责任人民调解工作进行指导,但最重要的也是最关键的在于法庭如何处理好自身在对诉讼外调解的指导和诉讼审判的关系。现笔者将从石板人民法庭这一特定的区域环境和具体情况出发,简述一下笔者对以上问题的意见即如何从石板人民法庭这一角度构建石板人民法庭辖区的调解格局。

(一) 继续总结完善诉讼调解制度

1.除对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法律性质不予调解的案件不予调解外,应尽可能地对可以调解的案件进行调解,特别是该庭已总结出来的拟适用调解作为首选结案方式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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