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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与合理的两难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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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立法权限问题

请先注意一个时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于2000年3月15日颁布,同年7月1日起施行;而《浙江办法》则为2000年10月29日颁布,2001年1月1日起施行,也就是说《立法法》施行在前,《浙江办法》颁布和施行在后,《浙江办法》必须接受《立法法》的约束。《立法法》第二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而赔偿作为一种基本的民事制度,按照《立法法》第七、八条的规定,只能由全国人大制定法律。由此可见,从适用结果来看,《浙江办法》第五十一条似有超出立法权限之嫌。

(二)法律位阶问题

在现实中,各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之间的相互冲突或越权解释决不是罕见的。有人可能会认为,《消法》是普通法,《浙江办法》属于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在浙江省内应该优先适用《浙江办法》。其实,确定法律规范的效力层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第一,上位阶法的效力高于下位阶法。第二,在同一位阶的法律规范之间,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也就是说,只有在同一位阶中才存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问题。第三,上位阶法与下位阶法相冲突时适用上位阶法。显然,《消法》和《浙江办法》不是处于同一位阶的法律规范,两者之间不可能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即使在浙江省内也不能优先适用《浙江办法》。

这样,浙江省的法官遇到类似问题就会处于尴尬境地:按照《消法》对“消费者”过于原则化的定义判案,特别是有的法官根据购买数量来判断购买者是否属于消费者,显得不太合理,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不利于打击制假贩假行为;若按照《浙江办法》第五十一条判案,则又与《立法法》相左。于是不得不面对合理与合法的两难选择,这也可能是法律应然与实然错位的一个较为典型的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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