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中国法律研究网
关于我们 | 加入收藏夹 | English
当前位置:主页>学法驿站>
合法与合理的两难选择
来源:  作者:本站

正如前面提到,我国现在假冒伪劣商品层出不穷, 其范围、数量、危害性为举世罕见,这种现象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甚至有假冒伪劣商品侵犯消费者生命权、健康权的情况),对守法的经营者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扰乱了市场秩序,影响国民经济健康发展。而在打击制假贩假的几种手段中,行政部门因人力物力不足、地方保护主义盛行等因素的制约,并没能将假冒伪劣商品彻底消灭,往往是“工商烧不尽,春风吹又生”。而消费者打假具有点多面广的特点,恰好是行政部门打假的有效补充。

《浙江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经营者因提供假冒伪劣商品承担加倍赔偿责任,不得以消费者购买数量过多为由免责后,消费者可以据此获得惩罚性赔偿,这对于打击制假贩假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法律的经济分析学家认为,只有在造成损害所承担的费用超过了损害,才能够督促行为人采取措施预防损害的发生,起到损害发生的防止作用。尤其是对那些具有财产的人来说,加害人和受害人的经济实力差距悬殊,不重罚不能使有财产的行为人接受教训,甚至不能剥夺行为人获得的利益。这就难以遏制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3]如果只适用普通民事法律中的一般损害赔偿,只具有补偿性(等额赔偿),不具有惩罚性(双倍赔偿),对打击制假贩假不利。

三、两难选择

然而,《浙江办法》第五十一条虽然有上述积极作用,却引起了学者的争论,其中较有代表性的是梁彗星教授的观点。他认为:即便是浙江省的法官,判案时也不一定会以这个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因为商品买卖是一种合同关系,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并优先适用《消法》的规定。按照《合, 同法》的规定,不得以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根据。事实上,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像赔偿这种基本的民事制度,只能由全国人大制定法律,地方性法规无权规定。如果浙江的这一规定导致了认同“知假买假”,那也只能说这个规定是无效的。[4]笔者基本同意梁教授的观点。实际上,这包括两个问题,分别阐述如下:
上一页 1 2 3 4 5 67 8 9 下一页

免责声明:凡本站注明来源为xx所属媒体的作品,均转载自其它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站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