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种情况下,《浙江办法》第五十一条的出台就有其现实意义了。
二、积极作用
成文法的一大作用,在于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让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有稳定的理性预期。
笔者认为,《浙江办法》第五十一条最主要的积极作用是:在《消法》第二条对消费者定义的规定过于原则化的前提下,突破了有的法官以购买数量作判断的思维定势,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扩大了《消法》的保护范围。理由有:
(一)消费者定义不宜过于狭窄
认为购买数量过多就判定该购买者不是为生活需要购买没有法律依据。购买者一次购买十几条皮带,可能是为了送人,可能是自己每天换着用,可能为了收藏,甚至买来后全部烧毁,都是消费者的合法权利,他人无权干涉,更无权由此判断其不是消费者。《布莱克法律辞典》对消费者的定义是:“消费者是与制造商、批发商和零售商相区别的人,他是指购买、使用、保存和处分商品和服务的个人或最终产品的使用者。”[1]消费者首先是与制造者相区别的。[2]而在商品交易领域,消费者则是与商人区别的概念。笔者认为,只要购买者是自然人而非法人或其他组织,购买的确属消费品(而非生产资料),并且购买者处于商品流通链的终端,购买商品后不再转手,就应属于消费者的范畴。因为:首先,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消费者的需求日益多元化,其类型也在不断分化,如果将消费者的定义定得过于狭窄,不利于保护广大消费者的权益;其次,《消法》第54条连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行为都纳入该法保护的范围,如果不保护购买数量较多的消费者,则从法理上、逻辑上显得不太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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