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立法背景
《浙江办法》的出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特别是其中第四十九条颁布后的司法实践息息相关。《消法》的颁布和实施,是我国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全面确认消费者的权利,对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规范经营者的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持续、健康、稳定地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在《消法》实施几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一些值得探讨和研究的问题。
(一)“王海现象”与《消法》第四十九条
《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是我国在民事法律制度上首次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属于特别法上的责任规则。设定这一规则的目的有二:一是惩罚损害消费者的欺诈行为人,特别是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经营者,二是从激励机制入手,鼓励消费者同欺诈行为和假冒伪劣商品作斗争。
众所周知,我国正处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社会转型期,由于种种原因,假冒伪劣商品层出不穷,几近成灾。在上述两个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出现了“王海现象”,即较大数量地购买假冒伪劣商品,然后根据《消法》第四十九条要求获得双倍赔偿的公民。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经常出现这样的怪现象:类似的打假,有的法院判决“王海们”胜诉,有的法院却判决“王海们”败诉(不适用双倍赔偿),最典型的例子是同一个王海,同在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情基本相同的两个案子,得到的却是一胜一负两个截然不同的结果。之所以出现这样的情况,主要是法院在确认“王海们”属不属于消费者,受不受《消法》保护这个关键性的问题上有不同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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