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中国法律研究网
关于我们 | 加入收藏夹 | English
当前位置:主页>学法驿站>
对完善我国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的探讨
来源:  作者:本站

(二)默示预期违约中违约方权利与义务显失公平。若发生上例,并适用第九十四条规定,即使买受人提供担保,出卖人也能直接解除合同,并按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显然,此时买受人的权利与义务并不平衡,交易安全将得不到保证。

(三)默示预期违约中的判断标准不明确,而且没有规定当事人滥用救济权时的惩罚措施。在实践中,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判断对方的行为究竟会不会导致“不履行主要债务”的结果有时是十分复杂且困难的,不同的法官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另外,在不安抗辩权中尚且规定“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适用范围更广的默示预期违约中却没有相应条款,不能说不是遗憾。

综上所述,笔者试提出几点完善意见,且当抛砖引玉:

(一)既然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调整范围存在一定的重叠,不如取预期违约而舍不安抗辩权。从两者的保护范围、适用事由、应用实践来看,预期违约制度明显优于不安抗辩权制度,《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全面采用了预期违约制度就是明证。关键的问题是要注意在引进预期违约制度的同时保持其与我国大陆法制度的协调性、兼容性,不要破坏《合同法》的整体结构。

(二)对于默示预期违约,应规定合同当事人的立即通知义务和违约人的担保抗辩权利。即应规定:合同履行期届满前,当事人如发现对方将不履行或不可能履行主要债务,可中止履行,并立即通知对方。若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提供适当担保,可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至于“合理期限”,考虑到《合同法》不应失之疏简而缺乏可操作性,不妨效仿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为“最长不超过30天”。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9 下一页

免责声明:凡本站注明来源为xx所属媒体的作品,均转载自其它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站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