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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完善我国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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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违约方权利不同。不安抗辩权的违约方可在提供适当担保后使对方的不安抗辩权消灭,而在默示预期违约中违约方则无此权利(明示预期违约不存在此问题)。

五、对完善我国《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的探讨

我国本为大陆法国家,在《合同法》的制定中借鉴了英美法及国际公约先进的立法经验,将预期违约制度引入,是不同法系中进行法的移植的典型。其意义在于:在鉴别、认同、调适、整合的基础上,引进、吸收、采纳、摄取、同化外国的法律(包括法律概念、技术、规范、原则、制度和法律观念等),使之成为本国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为本国所用。[2]

但是,法的移植中必须注意的是,须在全面了解引进的法律的基础上,结合本国所属法系的特点,保持引进的法律与本国法律的协调性、兼容性。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的一段话虽针对台湾立法,对我们也有一定的启示作用:“不可以美国法有某项规定或某种学说,或某类判决,而在适用我国法律之际,必辗转解释,强其必同。反之,应经由解释之途径,将美国法之概念用语,纳入我国既有的法律体系,使之与现行法之概念用语相契合同。盖法律为一有机整体,部分应与整体调合,始能实现其规范功能。”[3]

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仍然存在以下缺陷:

(一)不安抗辩权与默示预期违约的条文重叠适用。第九十四条规定的“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的“自己的行为”也会导致第六十八条中中止履行的事由: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举例说明: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规定先交货后付款。但出卖人在交货期限前发现买受人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这本身就是买受人自己的行为),已经不可能足额付款,在这种情况下,按照《合同法》条文理解,既符合不安抗辩权又符合默示预期违约,这就产生了问题。如前文所述,二者救济方法不同。这时,出卖人是能直接解除合同(按第九十四条处理),还是应先及时通知买受人,然后在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才可以解除合同呢(按第六十八、六十九条处理)?由此可见,如何协调两个规定的关系,及如果发生二者重合的法律关系,究竟应该适用哪条规定,法律应该作出取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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