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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完善我国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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默示预期违约:若当事人接受默示预期违约,则相当于不采取措施,被动接受未来可能的后果。实际上,在英美法中,一般不接受默示预期违约,以利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最大利益。

若当事人不接受默示预期违约,一般救济方法是要求对方提供适当担保,同时暂时中止自己的合同义务。若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提供适当担保,则可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

四、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比较

在已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已经参考了预期违约制度。其中第七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时,可以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但是应当立即通知另一方;当另一方对履行合同提供了充分的保证时,应当履行合同。当事人一方没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中止履行合同的,应当负违反合同的责任。”显然,该法有至少两个不足:1、对“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规定过于含糊,没有明确不能履行的是否为合同主要义务;2救济方法过于简单,只有“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一种,并且“暂时”是多长也没有明确。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合同法》中则全面引进了预期违约制度。《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而且第一百零八条又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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