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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完善我国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的探讨
来源:  作者:本站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既规定了大陆法传统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又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对此是值得研究和探讨的。

一、预期违约制度的发展历程

预期违约(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有时被译为先期违约,有时被译为事前毁约。英美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最早确定于1853年英国霍切斯特诉戴٠纳٠陶尔解除雇佣合同损害赔偿一案,该案中被告同意从6月1日起雇佣原告为导游,期限为3个月,但被告在5月11日明确表示将不再履行雇佣合同,5月22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解除雇佣合同损失并获得胜诉,法院认为当被告明确表示毁约时,原告起诉并不过早,有权获得赔偿,以判例形式确立了明示预期违约规则。1894年英国辛格夫人诉辛格不信守诺言一案中,原告婚前获得被告的许诺,婚后将得到被告的一栋房屋,但被告后来却将此房屋卖给第三人,使其许诺成为不可能。法院判决:尽管存在被告将房屋买回以实现其许诺的可能性,原告仍然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以判例形式确立了默示预期违约规则。至此,在英国法中已形成预期违约的两种形态,即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在美国《统一商法典》中,对预期违约制度又有新的发展。至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则全面采用了英美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形成了比较完善的法律框架,为各缔约国所接受。

二、预期违约的形态及其构成要件

预期违约包括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两种形态。

明示预期违约是指合同履行期限届至之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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