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中国法律研究网
关于我们 | 加入收藏夹 | English
当前位置:主页>学法驿站>
民法的盲点
来源:  作者:本站

提问:假设我们有一个买卖这根笔的契约,如果这根笔现在还在我手里,所有权没有转移,那如果这根笔掉了,您捡起来了,那么所有权转移了吗?
曾世雄教授:你提的问题是针对我所说的把债权行为之后的交付等物权行为当作事实行为来看提出的。我没有否定物权行为,不过是说不要有债权行为之后一定要有物权行为这种观念。比如你把东西扔出去,这是物权处分行为,物权行为是当然存在的。所以要看在什么情况下,在一般情形下不要太强调物权行为、法律行为。物权行为还是存在的,只是不要把根据债权行为来履行的行为当作物权行为,不要把它复杂化成一个债权行为加几个物权行为。
下面我们要讲的是一个设计上的问题:无因行为。无因行为的设计也是德国人的产品,法国法上根本连影子都看不到,后来才慢慢有。无因行为是说,即使债权行为无效,交付这个物权行为仍然是有效的,今天你可能已经把这个观念放进脑子里去了。这是一个逻辑上的问题,这个观念主要的目的是保障交易安全,标的物没有交付之前所有权并不转移,除了这个之外没有其他的功能,只有副作用。无因行为发展到票据领域会发生一些别的情况,但是物权行为为什么一定要设计成无因的呢?物权行为设计成为无因的结果,就是债权行为设计成为有因的。但是我买一部脚踏车,买一支圆珠笔,这有什么因呢?这是罗马法上的过来的,到了法国法,“因”的解释有千百种,如果你把它读下去,比圣经还难。把物权行为解释成无因的没有必要,它唯一的好处就是在动产领域,在交付之前不会发生同一个东西卖第二次,在不动产领域,登记之后有公信力,即使登记无效,买卖仍然可以受到法律的保护。这个是可以破解掉的东西,我们可以责令买方买卖之前一定要阅览,被骗的情况也就不可能发生。动产交付是事实行为,一旦交付就是别人的东西。这些都是可以破解的,不一定要把物权行为当成无因的来看待。当债权行为无效的情况,物权行为还有效,这是很荒唐的、不合理的。大陆法系上存在的东西我们要思考,因为它不见得就是对的。无因也有其存在的空间,比如在票据、信用证上,并不是说无因性没有价值,要把它用在适当的地方,而不是物权行为上。
提问:老师,您好。我不太同意您刚才的看法。我认为在一般的买卖契约中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也是有必要的。像您刚才提到的不动产登记具有公信力,普通的债权契约表面上看没有瑕疵,但是因欺诈或重大误解、错误可能是会被撤销的。债权行为被撤销之后,如果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物权行为也是无效的,第三人是不能取得所有权的。因为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那第三人的权利如何保护,交易安全又如何保护?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9 10 11 下一页
免责声明:凡本站注明来源为xx所属媒体的作品,均转载自其它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站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