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现在开始讲第二个问题,民法上的权利能力设计。这是一个很荒唐的制度,但是学民法的人到今天都会认为这是理所当然的。不但民法上有权利能力的设计,现在行政法上也有权利能力的设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里叫“民事权利能力”。这个制度有两个根源,一个是在法国民法典定订的时候,当时住在法国的人不一定适用这部民法。因为民法是把生活资源包装成为权利让人享有,不是法国的公民就不能享有,而是给特定的一些人享有的。所以权利能力这个基本观念在最早根本不存在,它只是说法律上的主体,即法律应该适用在谁身上。到了德国,民法分成四个板块实施不同的制度。自然法学派的耶林在海德堡有一个讲话,他讲,依据现在我们所拥有的法律智慧,是不能够制定一部很好的法典,所以我们现在预期制定一个不好的,不如不制定。从法国民法典到德国民法典间的一百年摸索出来的东西很多都是“垃圾”,权利能力就是其中一个。民法可以不规定权利能力,不规定有权利能力的人才能适用民法,而是直接跳过来规定民法有哪些人适用。这是完全可以做到的。中间规定权利能力,会发生很多后遗症,比如没有出生之前的婴儿有没有权利能力,就作为一个例外规定出来了。如果不这样规定的话,直接规定法律适用于胎儿、适用于出生以后的人就可以了。最近有“双头婴”,那这是一个权利能力还是两个权利能力?法人的情况也是这样的,法规规定法人设立之后是有权利能力的,那成立之前有没有权利能力?一定有的。一个法人成立之前难道不需要雇用一些人,租一些办公厅吗?这些是不是权利能力?退一步来讲,贵校里面一个系,有没有权利能力?依照法律的规定是没有的,可这个系能不能在外面买便当?没有权利能力怎么可以买便当,怎么可以把资源集中过来?所以有了权利能力,后遗症就有一大堆,如果把它去掉,在法律上没有任何障碍,我可以保证没有权利能力民法百分之百用得更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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