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司法裁判只能在揭示所依据的法律、所厘定的权利和义务的道德内涵的意义上讲“情理”,不能背离,也不能超越。如上所述,社会的道德和道德评价是多元的,难以企求道德一律,因此从理论上说,法律和依据法律的司法裁判与道德之间的关系可能有三种模式:正相关、负相关和不相关。而就正相关而言,又有相合和相离(即超越)之分。司法裁判是对案件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厘定,是利益的分配,因而不可能与道德情理不相关。同时,“法官后语”是对裁判的理由和结果的补充说明,因而也不应该在这里出现司法裁判与道德情理的负相关。余下的只能是正相关的情况。在正相关的意义上,裁判者只能选择相合的立场,而不应该选择超越的立场,或者说道德上所谓的“高标准”。因为那样一来,就会使裁判者越出法律要求的限度和范围,进入社会道德自主和自治的领域;就会扭曲裁判、裁判者与法律之间的基本关系。这对司法裁判和裁判者来说是危险的,对社会也没有什么好处。
第三,要想实现司法裁判与道德情理的相合,在裁判所依据的法律和所厘定的权利和义务的道德内涵的范围内揭示“情理”,最妥帖的安排就是把“法官后语”所要表达的“情理”内容,融入到裁判说理中去,以便使裁判说理在内容和形式上都能实现“情法交融”。裁判说理是一个过程,而不是一种简单的宣示;对控辩主张和双方举证、质证的内容以及法官认证的过程、理由和结果的充分表述,为“情理”的融入,为“情理”与“法理”、“事理”和“文理”的结合,提供了恰当而充分的空间。
综上,在一个追求法治的现代社会中,裁判者应该认识和坚信司法裁判本身所固有的道德内涵,应该在裁判中揭示这种道德内涵,并在裁判文书中有机地表达这种内涵。“法官后语”的合理内核是对“道德情理”的强调,我们应该吸收并厘定这一合理内核,并在裁判文书中作出“情法交融”而非“情法分离”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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