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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时期的灾荒救济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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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灾准备金法》还规定,救灾准备金应设保管委员会,在中央由国民政府派定委员7人组成,以内政部长、财政部长为当然委员;在省由省政府呈请行政院派定委员5人组成,以民政厅长、财政厅长为当然委员;救灾准备金之收支,保管委员会应按年度造具预算决算,分别呈报监督机关。据此,国民政府于1935年6月又制定公布《救灾准备金保管委员会组织条例》, 规定“保管委员会在中央应称为中央救灾准备金保管委员会,在各省应称为某省救灾准备金保管委员会”,并对保管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内设机构、主要职能等作了细致的规定。
四、结语
当然,民国时期的灾荒救济立法并不仅限于上述几个方面, 国民政府为加强对办赈团体和人员的管理, 在20世纪30 年代还出台了一系列章程及条例, 主要有1930颁行的《办理振务人员奖恤章程》, 1931年的《办振人员惩罚条例》与《办振公务员奖励条例》, 1932年的《办振团体及在事人员奖励条例》与《办振团体在事人员恤金章程》,从而建立了一套包括奖励、惩罚和抚恤等内容的救灾团体及人员奖惩制度。
民国时期,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各种社会经济制度也处于“方生方死, 方死方生”的新旧交叠嬗变之际。这表现在灾荒救济立法上,一方面传统灾荒救济活动中行之有效的方法和措施被纳入立法的范畴,逐步加以法律化、制度化;同时又通过立法建立了适应近代社会需要的新型灾荒救济制度。这两个方面的努力共同构成了民国时期灾荒救济立法的基本内容,也推动了中国传统社会分散、无序、临时性的灾荒救济活动向集中、有序、制度化的方向发展。龚书铎先生在论及民国时期的灾荒救济时,曾指出[ 9 ] :“总的来说, 民国政府的救灾政策和措施,虽然还带有传统荒政的某些特点,但在许多方面已向近代荒政迈出了一大步。”灾荒救济的法制化无疑应该是这“许多方面”当中十分重要的一个方面。从民国时期灾荒救济立法的内容来看,既有对传统的继承,也有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创新。仓储备荒制度在我国源远流长,是一种古老的灾荒救济制度。民国政府通过制定《义仓管理规则》及《各地方仓储管理规则》, 这种传统的灾荒救济形式纳入了法制化轨道,同时又与当时的农业合作事业相结合, 推出《农仓法》和《农仓业法》, 使传统的仓储制度和近代的农仓制度相互结合、相得益彰。遇灾勘报并根据灾情减免税赋,在我国由来已久,清朝时已经形成了比较严密的制度。民国时期,北京政府首先公布《勘报灾歉条例》,南京国民政府相继颁布了同名的条例和规程。这些法规规定的查报灾情的步骤及根据灾情减免税赋的办法与清朝时期相比并没有实质性的变化。但颁行一部专门的法规,对查报灾害的方法和步骤以及如何根据灾情减免灾区负担等问题做出细密的规定,却是我国历史上的封建王朝不曾做到的。在灾荒救济资金的筹措方面,民国时期的灾荒救济立法规定了多种渠道。传统灾荒救济的资金主要由官府拨付, 外就是通过社会捐助来筹集,都是临灾而设的随意性措施。民国政府在出台法规继续鼓励社会各界捐款赈灾的同时,还开辟了通过发行赈灾公债筹资的新渠道。特别是南京国民政府通过《救灾准备金法》而建立起来的救灾准备金制度更是一项前所未有的重要举措,是一项极为重要的灾荒救济制度,它标志着民国时期灾荒救济已开始脱离传统的临时性的救济措施,逐渐向建立常规化的救济制度嬗变,也是近代中国灾荒救济法制化的有力体现。孟子曰:“徒法不能以自行”。我们应当看到“有法不依”的现象在民国时期还十分普遍,不能因为民国政府在灾荒救济立法方面有所作为,就断言其救灾活动一定会依法进行;反过来,也不能因为民国政府的救灾活动乏善可陈而否定其在立法方面的一些积极举措。尽管有学者认为,有法不依不如无法,但在灾荒救济这个特殊的领域,“有法”胜于“无法”,从“无法可依”到“有法可依”毕竟是一种社会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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