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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时期的灾荒救济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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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日战争期间,南京国民政府还将蠲缓制度写入了《社会救济法》,规定“各地遇有水、旱、风、雹、地震、蝗、螟等灾,各县市政府得视被灾情形,呈请减免赋税”,使之成为一项法定救济制度。蠲缓制度在近代中国确实发挥了一定的救灾效能。如1935年河北全省遭受不同程度灾害,国民政府下令对该省蠲缓赋税;1936年6月,山东新泰、博兴、高青等县禾苗遭灾,国民政府下令减免3县田赋[7]。但由于这一制度难以操作,加以地方官吏玩忽职守,使得在多数情况下或流于形式,或成为贪墨之渊薮。为了严格查灾与放振程序,杜绝灾振过程中的流弊和漏洞,国民政府行政院于1947年5月8日又公布了《灾振查放办法》(国民政府内政部在20世纪30 年代规定, 各级赈务(济)委员会之“赈”字一律用“振”)。该办法分总则、勘灾、放振、报销及报告、附则5章,规定:报灾应列举灾害种类,被灾程度、面积、人数及财产损失;灾情重大,非地方财力、物力所能救济时,应由被灾地方报请省市政府,由中央主管机关转呈行政院指拨振款或以其他方法救济之,如灾情特别严重时,得径报行政院酌拨振品、振款。放振概用振票,每人一张,分大口小口;查户发票,应依照户籍册,须亲往领振, 如因疾病、生育、残废,得委托亲友代领;振务会计报告,复写4份,以备分转查核。
三、救灾资金立法
资金是灾荒救济的经济基础,没有救灾资金的保证,一切救灾活动都无法开展。因此,民国政府十分注重救灾资金的筹集,从当时出台的一些法规内容来看, 筹资渠道主要包括三个:一是奖励社会捐助;二是发行赈灾公债;三是建立救灾准备金制度。
1. 社会捐助
社会捐助是民国时期救灾资金的一个重要来源。民国北京政府在1914年8月颁行《义赈奖劝章程》,鼓励社会各界捐款赈灾,规定凡捐助义赈款银1 000元以上者由大总统依据《褒扬条例》褒扬之;不满1 000元者由地方行政长官依据款银数额分别给与奖励。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相继公布《振款给奖章程》、《振务委员会助振奖给章程》,规定依据捐款数额,由政府或振务会分别给与匾额、褒状、褒章等奖励。1934年11月,国民政府出台《公务员捐俸助振办法》, 规定:“凡公务员月俸在50元以上者每月捐2% ,共捐6个月,自民国23年11月起至民国24 年4 月止”;税务、盐务、铁路、邮政等机关及一切国营公营事业机关人员,教育行政机关、国立公立中等以上学校及学术文化机关人员,警察机关人员都要照捐。同时,国民政府还于1931年底公布了《振务委员会收存振款暂行办法》和《振务委员会提付振款暂行办法》,对振款的管理作出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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