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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时期的灾荒救济立法
来源: 作者:本站
1934年12月,国民政府行政院发布《各省市举办平粜暂行办法大纲》,规定:“凡被灾区域遇粮价过高或于青黄不接时应就原有仓储积谷开办平粜,其未设仓储地方亦应筹集资金举办”,“仓储平粜总数最高不得逾仓存7 /10”;并对平粜的具体办法作了详细规定。为了督促各地积极兴办仓储, 国民政府还于1934年实施仓储总检查办法。根据对江苏、湖北、湖南、安徽、甘肃、陕西、山西、河南、福建等省仓储建设情况的调查,当时仓储积谷为5 036 255石又465 482斤, 积款为330 172元又2 990吊[ 3 ] 。上述统计结果包括了《各地方仓储管理规则》规定的6种仓储形式。需要指出的是,民国时期的仓储制度形式上虽源于传统, 但内容上已折射出现代的色彩, 如仓储管理不再由地方官员直接插手, 而是由仓储委员会集体经管。
2.《农仓法》和《农仓业法》
20世纪30年代以后,国民政府着力推行农业合作事业。在这种历史背景下, 1933年召开了九省粮食会议, 会议提出了复兴仓储的建议。同年7月, 国民政府行政院“为保管农产物品, 调节民食流通、农村金融”[ 4 ] ,特制定《农仓法》。在此基础上, 国民政府于1935年5月制定公布了《农仓业法》, 1937年3月又公布了《农仓业法施行条例》。
《农仓业法》与《农仓法》的内容基本相同,依照规定,农仓分农仓和联合农仓两种, 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农仓以堆藏及保管当地农民生产主要粮食为限, 但得依照业务规则堆藏及保管其他农产品,保管期限由寄托之日起以6 个月为限。经营农仓事业须具有下列资格之一:合作社或合作社联合社;县乡镇区农会;乡镇区公所;以发展农业经济为目的之法人;经营农业生产事业或经营与农业生产有直接关系之事业者12人以上。农仓可兼营下列业务:( 1)受寄物之调制改装及包装;(2)受寄物之运送并为介绍售卖或代为售卖;(3)以本农仓或其他农仓或联合农仓所发给之仓单为担保而放款或介绍借款。可见,农仓已不同于地方仓储, 地方仓储的根本功能在于积谷备荒,而农仓的主要功能在于融通农村粮食与金融,正如《农仓业法》所规定:“凡为调解人民粮食流通、农村金融而经营农产品之堆藏及保管者得依本法设立农仓”[ 5 ] ,当然这同样具有救济农荒的效用。同时,农仓的兴办并非以废除地方仓储为条件,相反,农仓还可以为办理地方仓储提供便利。不论是《农仓法》还是《农仓业法》,都规定农仓经主管官署之委托可以保管地方仓储积谷,依照内政部公布的《各地方仓储管理规则》办理。由于依照《农仓法》和《农仓业法》的规定,合作社或合作社联合社是经营农仓的首要主体, 因此,从中央到地方,农仓实际上成为农业合作事业的一个组成部分,甚至本身就是合作社。如1932年丰收成灾,国民政府实业部命令中央农业推广委员会与宁属农业救济协会合办中央模范农业仓库,举办储稻押款,以调剂农村金融,平准粮产价值,使农民免于粜贱籴贵,取得了一定的效果。次年9月,实业部公布的《中央模范农业仓库暂行章程》规定:“本仓库开始营业后, 应为合作社之筹备并指导业务区域内之农民依本章程第10条认股加入(该章程第10条规定凡在业务区域之忠实农民经本区域临时监事会审查合格者均得加入本仓库为社员),俟社股集有成数及农民能自行管理时,依农仓及合作社各关系法令实行改组。”中央模范农业仓库的办理模式对地方农仓的举办产生了显著影响。如山东省《邹平县庄仓合作社实施办法》规定:“庄仓之性质为有限合作社,其加入之社员所负之责任,限于所出之粮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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