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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反“黑”立法对策及其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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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金融机构等经济活动参与人对洗钱行为有举报义务
为配合《有组织犯罪法》第10条的实施及预防黑社会组织通过金融机构进行洗钱,必须从 洗钱的“路线”和“手段”着手,截断通过银行、保险中介机构等金融部门清洗黑钱的渠道 ,为此,澳葡政府于1998年6月1日颁布了第24/98/M号法令。
法令是对《有组织犯罪法》第10条的补充,是一项防范性措施,它规定某些特定的金融及 经济活动参与人有义务对可疑的经济活动或反常的资金流动作出通知及举报。有义务作出通 知及举报的实体包括受澳门金融管理局监管的实体,如银行、保险中介机构、金融投资公司 等;受博彩监察暨协调局监管的实体,如赌场及有关的赌厅、赛马会、赛狗场等;从事质押 商业活动的实体,如典铺;从事古董、艺术品、金属或宝石之商业活动的实体;以及从事地 产中介业者的实体等。根据法令的规定,上述实体在从事有关经济活动时,如察觉到有人 实施转换、转移、或掩饰不法资产或物品之行为,或有反常的资金流动时,必须向专责调查 洗钱犯罪的司法警察局举报,并知会有关监察当局,而澳门金融管理局、财政局及经济局分 别负责监察有关举报义务的履行。如有关实体不履行或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则构成行政违法 行为,有关监察当局可对违反义务的自然人科处1万至50万元澳门币的罚款,对法人可科处1 0万至500万元的罚款。
3.没收犯罪所得,截断洗钱源头
对洗钱犯罪的惩治,除了对各流通渠道的监督外,最根本和最有效的手段,是通过国家所 赋予的权力,由司法当局对“黑钱”(犯罪所得收益)进行剥夺。然而,这种剥夺的基础,是 司法机关对非法所得收益的司法确认,也就是说,对有关犯罪的成功侦查与有罪判决。这种 对犯罪所得进行剥夺的制度是各国刑法理论的基本原则,但客观上是对洗钱行为进行预防和 控制的有效手段。澳门的刑法制度也不例外。
《有组织犯罪法》第31条规定,司法当局如果认为以嫌犯或第三人名义存于银行或其他信 用机构的款项、有价物及其它动产或不动产与所应处罚的犯罪有关,应根据法律的规定将其 扣押,而且上指财产如果与嫌犯申报的收益不相称,且无法确定来源的合法性时,司法当局 可将其认定为非法收益,同样应将其扣押,在最后判决中,可依据刑法的一般规定将其没收 ,宣告归特区所有。
(三)国际法规范
在打击洗钱犯罪方面,澳门虽然与亚太地区的一些国家及地区举行多次相关会议商讨合作 事项,而且在很多问题上也达成了共识,但并未专门就洗钱犯罪与其他国家与地区签订国际 条约。但是,1988年12月19日签订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于19 98年7月由葡萄牙延伸适用于澳门,而公约的目的就是促进缔约国之间在打击贩运及吸食毒 品及精神药物的合作。当中也包括了对非法贩运毒品所获巨额利润及财富的侦查及打击层面 上的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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