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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反“黑”立法对策及其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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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界定黑社会(性质)概念,方便司法
如前文所述,澳门《有组织犯罪法》的一个重要特色就是对“黑社会”予以列举性定义, 虽然其外延宽泛,且与犯罪集团不易分清,有不足之处,但其列举式的定义又对减少理论纷 争、方便司法有着重要意义。而这恰是内地刑法对黑社会(性质)定义所不具备的。内地刑法 把黑社会性质组织定义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犯罪活动,称霸一方 ,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组织。由于立法的规定不 是很清楚,使得黑社会性质与黑社会、黑社会性质与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与犯罪团伙、黑 社会与恐怖组织的界限难以区分,从而导致理论上的纷争和司法运用中的混乱。为此,2000 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 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主要界定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 ”的特征:(一)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 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二)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 一定的经济实力;(三)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 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四)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 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 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显然,该司法解释相对立法而言,确实更易于司法操作。但毋 庸置疑,它也存有不足:一是黑社会性质与黑社会如何区分?二是与犯罪集团如何区分?该司 法解释都没有明确的标准。
鉴于此,我们建议,在将来的刑事立法或刑事特别立法中,可借鉴澳门的立法经验,对黑 社会(性质)予以列举式的定义。
(三)完善黑社会(性质)犯罪立法
与澳门《有组织犯罪法》相比,内地刑法对黑社会(性质)犯罪及其相关犯罪的规定显然不 足。根据司法解释,内地现行刑法只规定了三个黑社会性质犯罪,即组织、领导、参加黑社 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成员罪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内地现行刑事 立法对黑社会(性质)犯罪的规定的不足主要表现在:一是缺乏超前性,即只规定了“黑社会 性质”方面犯罪,未规定“黑社会”方面犯罪;二是“缺乏完备性”,即只规定三种罪,范 围失之过窄;三是刑罚缺乏针对性,即没有规定财产刑。 [6]我们认为,应该从以下几方面 对刑法进行完善:第一,在刑法中引入“黑社会”概念,即规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 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组织罪。因为黑社会组织比黑社会性质组织更具社会危害性,根据 现行刑法规定,前两种犯罪的最高刑罚均是10年有期徒刑,据此,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 会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组织罪最高也只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其刑罚显然过轻,有违 罪刑相适应原则。第二,进一步严密刑事法网。一方面增设黑社会犯罪罪名,主要包括“参 加境外黑社会组织罪”和“自称属于黑社会罪”。另一方面应扩大包庇、纵容黑社会组织罪 的主体范围。现行刑法规定此类犯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我们认为其主体范围失之 过窄,应把该罪的主体放宽至一般主体,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则从重处罚。第三, 应加重对黑社会犯罪的打击力度。可从以下几方面着手:(1)提高法定刑。将刑法所设定的 法定最高刑从原来的10年有期徒刑提升到无期徒刑。(2)对国家工作人员参与黑社会犯罪, 施 以更重的刑罚,这是防止黑社会进一步“政治化”的重点途径。(3)进一步完善附加刑的适 用。现行刑法对黑社会犯罪只规定了剥夺政治权利这一附加刑,这显然是不够的,“一般而 言,罪犯从事不法活动之主要目的系为了图利……因此,惩治不法之徒如仅将其监于牢狱中 ,则因犯罪资产仍可由他人继续运用,可想而知对犯罪行为或犯罪集团之组织活动并不影响 。”(注:引自苏南恒:“防治黑道之利器——罪犯财产没收分享制度简介”,《法务通讯》(台湾 ),第1796期。)因此,对黑社会犯罪应适用财产刑。(4)对黑社会犯罪不得适用缓刑。由于黑社会犯 罪分子往往具有“传染”性,加之危害严重,应不予适用缓刑。(5)对未成年人从事黑社会 活动的,如果不够刑事处分,应规定由政府收容教育,切不可放任不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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