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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前期创设律师制度的曲折历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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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官与律师,其业务均与法律密切相关。作为两种职业,在知识结构及能力方面的要求并非完全一臻。但因此在资格考试方面区别等级,使律师与司法官在与职业相关的知识结构和能力方面的不同演绎为资格上优劣等级,不仅不能实际反映两种职业的区别,而且也不符合民国法律本身所标榜的自由、平等原则。而在诉讼活动中,因资格、身份上的优劣也可能使司法官与律师进一步产生心理隔阂。

再者,《高等考试司法官、律师考试条例》与《律师章程》在律师考试方面的规定也存在冲突。《律师章程》第2条第2款所规定的律师应具备资格:“依《律师考试令》考试合格者,或依本章程有免试之资格者”;第3条:“有左列资格之一者,不经考试得充律师:一、依司法官任用法令具有司法官资格者”。而《高等考试司法官、律师考试条例》第9条第2款规定:“有司汉官初试及格证书者,得依法充任律师”。依据《律师章程》,律师资格的获取,须通过依《律师考试令》组织的律师考试;但依据《高等考试司法官、律师考试条例》,律师资格的获取,须通过司法官考试的初试。而司法官考试,又并非依《律师考试令》所组织。这样,基于《律师章程》的立场,依据《高等考试司法官、律师考试条例》通过司法官考试而获取的律师资格,实际上并不具备执业律师的法定身份。因其不符合律师章程》第2条第2款所规定的律师资格的法定条件。而基于《高等考试司法官、律师考试条例》的立场,司法官考试与律师考试合并进行,而组织考试的法律依据是《高等考试司法官、律师考试条例》,并非《律师章程》或《律师考试令》,实际上又否定了依据《律师章程》、《律师考试令》组织律师考试的合法性。另一方面,即使就《律师章程》关于律师免试资格的规定而言,与《高等考试司法官、律师考试条例》规定也不吻合。《律师章程》所规定关于师免试资格者包括:“依司法官任用法令具有司法官资格者”;而《高等考试司法官、律师考试条例》所规定则为“有司法官初试及格证书者,得依法充任律师”。根据司法官资格的获取程序,“有司法官初及格证书者”,尚不具备司法官资格,只有继续通过学习过程、并再试合格者,方取得司法官资格。这样,在律师资格的定性上,《高等考试司法官、律师考试条例》与《律师章程》又存在直接冲突。

立法上的技术疏漏以及不同法规在内容上的冲突,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对此,民国立法者于1933年5月23日修正《高等考试司法官、律师考试条例》,匆匆将标题中“律师”二字删除,使其作为一项法规,不再适用律师考试;同时,也作为对其立法错误的纠正,避免其与《律师章程》在内容上的诸多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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