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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前期创设律师制度的曲折历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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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考试大权旁落,考试院在职责上受到多方指责。1934年11月,考试院举行第一届全国考铨会议。会议认为:考试院为国家职掌考试权的唯一机关,对于包括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在内的所有考试行使权力。为理顺关系,符合五权精神,必须尽快收回各类考试权,尤其是关于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的考试。会议通过决议:各种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的资格考试,一律由考试院主持;对于考试及格者有考试院统一颁发证书,然后再由各主管机关分别登记、执业。就律师考试而言,对于律师资格考试,由考试院主持;对于通过考试者,发给及格证书,再由司法行政部登记入册,履行相应的执业手续。然而,大会决议形成后,却石沉大海,未见下文。抗日战争爆发后,国民政府西迁重庆。1940年3月,考试院再次提出收回对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的考试权,并制订《专门职业或技术人员检选条例草案》。其中特别强调由考试院全权行使对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的考试权。其第三条规定:“专门职业或技术人员考试之分类及应试科目,由考试院定之。”第七条规定:“检选及格者,由考试院发给及格证书,并册送主管机关登记。”但此项草案,送到立法院后,仍无结果。对此,考试院大为不满。1940年底,考试院考选委员会拟具报告,称:“依国父所昭示、中央所决议,法律所赋予之考试,应为公职候选人、任命人员与依法尖领证书之专门职业或技术人员三种。顾十年以来,所经营筹划、初具规模者,仅任命人员之考试一种。”考选委员会还称:专门职业或技术人员考试,其于人民之生命、财产以及农工、矿业之进步,所关至巨。本会迭经筹划,尚未实施,现已无可再缓。正是在这种情形下,由考试院推动的有关律师考试制度才缓慢起步,伴随着《律师法》的实施,制订了相应的法规。

其次,民国律师考试制度的周折,还表现在律师立法方面的欠缺。由于主管部门的冲突以及立法活动本身存在的不足,在涉及律师考试的立法方面,出现了民国立法史上的重大疏漏。

1929年8月1日,国民政府公布《考试法》。1930年12月30日,公布《考试法施行细则》,明确规定律师作为“应领证书之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必须通过考试,获取执业资格。1930年12月27日,国民政府考试院同时公布了九项考试法规,其中包括有《高等考试司法官、律师考试条例》。《高等考试司法官、律师考试条例》全文共17条。名义上为司法官与律师两类人员的考试法规,但通篇绝大多数均规定司法官考试问题,仅在第9条第2款提及:“有司法官初试及格证书者,得依法充任律师”。根据该《条例》,在知识结构及能力方面,司法官与律师明显处于两个层次。根据规定,司法官考试分作三个阶段:初试,学习,再试。初试阶段,分作三次考试,包括第一试、第二试,面试,分别就国文、党义、国民政府组织法、民法、商事法规、土地法、劳动法规、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内容进行考核。初试及格者,颁发“司法官初试及格证书”。获得“司法官初试及格证书”者,按照条例规定,即可依法充任律师。但就立法者的立法意图来看,获得“司法官初试及格证书”者还不能提任司法官,因其知识结构以及能力还不够,还必须继续完成考试的后两个阶段,即学习阶段与再试阶段。而且再试又分作三项内容,笔试、面试及学习成绩审查。全部合格者,方颁发“司法官再试及格证书”。至此,通过考试者,方获得提任司法官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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