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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前期创设律师制度的曲折历程
来源: 作者:本站
在律师资格限制方面,还通过对法规的修订,使得某些具体条件明确定性。其基本意图也是为了形成更为严格的资格限制。《律师暂行章程》规定,在本国的国立、公立、私立大学或专门学校,外国的大学或专门学校经历过一定程序的法律学、法政学教育,取得学历,即可获取律师考试资格以及免试资格。由于对获取学历的学校没有明确定性,导致在对律师考试资格和免试资格的认定上产生一定的混乱。一些非正式的教育机构为实现营利目的,在并未进行正规教育情况下,直接颁发学历证书。而持此类证书者又可依据《律师暂行章程》取得律师考试资格甚至免试资格,从而影响了执业律师的素质。为杜绝此类现象,《律师暂行章程》几经修订。1916年10月修订《律师暂行章程》,对于获取律师免试资格所持国内学历证书的颁布机构加以明确定性:只有在国立或经“司法部、教育部认可”的公立、私立大学或专门学校学习法律学三年以上,所得毕业证书,方可作为免试获取律师资格的学历依据。1921年12月公布实施《甄拔律师委员会章程》,对于律师资格加以专门规定。经过1928年的修订,《甄拔律师委员会章程》对于获取律师免试资格所持国外学历证书的颁发机构加以限制:第一,对于外国大学和专门学校进行国立、私立区分;第二,在外国国立大学或专门学校学习法政之学三年以上、得有毕业文凭者;第三,在外国私立大学或专门学校学习法政之学三年惟上、得有毕业文凭者,必须同时获得中国驻该国公使馆或留学生监督处证明书者,方可以甄拔方式获取律师资格。
自1912年公布《律师暂行章程》到1940年《律师章程》被废止,关于律师资格的限制,尤其是关于免试资格的限制,经历了一个渐趋严格的过程。既体现了由于近代教育体制的普及,律师后备队伍素质的提高,使得社会可以从人才较为充裕的合备队伍中择优选任,改变了民国初年人才匮乏、不得不放宽限制的状况,也体现了律师法律制度自身的逐渐完善。
三、一波三折的律师考试制度
南京国民政府以孙中山五权理论为基础,建立五权体制。1928年10月3日,南京国民政府先后制订、公布《训政纲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组织法》。依据这两项法律,国民政府下设五院: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试院,监察院。其中,考试院为国家最高考试机关,主持公务员及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考试权。1929年12月,考试院成立。其后,有关各类人员的资格考试就在积极的筹备过程中。但对于律师考试权,却产生体制上的重大周折。
首先是考试权的行使。考试院作为国家最高考试机关,应独立行使考试权。考试院主持各类考试,包括专门职业与技术人员的资格考试。依据《考试法》及《考试法施行细则》,律师考试明确纳入考试院所主管的各项考试之中。但实际上,律师考试的主管部门,仍然沿袭北洋政府之旧,继续归司法行政部门。就立法而言,《考试法》及《考试法施行细则》,对律师考试作了具体规定,《律师章程》同样也对律师考试加以规定。而此两项法律、法规在效力上属于不同层次。就主管部门而言,考试院在名义上独立行使各项考试权,不受其他部门,尤其不受行政部门干预;而司法行政部门却径自行使律师考试权。在法律规定及主管部门两方面,均程度不同地存在冲突。台湾学者任拓书评价这一阶段律师考试制度“有违于五权分立之精神”。之所以存在这种冲突,原因主要是南京国民政府成立之前,北洋政府时期,对于律师考试,历来由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律师章程》即由北洋政府司法部于1927年7月23日制订、公布。根据该章程,无论是律师考试,还是对律师的甄拔,都由司法部主管。南京国民政府成立之后,虽然名义上实行五权制度,也具体成立了五院,但在律师考试方面,仍然保持北洋政府时期的惯例,而未作实际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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