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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前期创设律师制度的曲折历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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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912年《律师暂行章程》公布到1940年公布、实施《律师法》,在关于律师资格方面的规定,出现过多次重大修改。《律师暂行章程》在律师资格方面的规定,由于其较为宽泛,尤其是对于某些具体条件的限制语焉不清,因而在具体的执行过程中常维以引以为据,或者难以保证执业律师的素质。对《律师暂行章程》的修订以及《律师章程》的制订,均注重在这一方面作了新的规定。

在律师资格限制方面,尤其是在关于免试资格方面,先后通过对《律师暂行章程》的修订、《律师章程》的制订以及制订、颁布其他相关法规的方式,逐渐规定了更为严格的限制。

依据民国元年颁布实施的《律师暂行章程》,在外国大学或专门学校以及在国内国立、公立大学或专门学校学习法律三年以上,获得毕业文凭者;在外国大学或专门学校学习法政学三年以上,获得毕业文凭者;在国立、公立、私立大学或专门学校讲授《律师考试章程》内主要科目之一满三年者;在外国专门学校学习速成法政一年半以上、得有毕业文凭,并曾经提任推事、检察官、巡警官,或曾在国立、公立、私立大学或专门学校讲授《律师考试章程》内主要科目之一满一年者,均可不经考试,径自获取律师资格。经逐年修订,到1921年,依所修订后的《律师暂行章程》以及《甄拔律师委员会章程》,对上述条件已作多种限制。第一,经上述学校学习获取毕业文凭者,还必须取得优良成绩,方取得免试资格;如果成绩未达到优良,但平均成绩为七十分以上者,则必须同时提供教育部或该校校长的证明书;第二,无论在国内学校学习,还是在外国学校学习,都必须到少掌握一门外语;针对留学日本的学生多数用汉语的情况,还特别规定:在日本学校毕业者,必须掌握欧洲一国语言;第三,对于在国立、公立、私立大学或专门学校讲授司法官考试主要科目者,更增加了数项条件限制,其授课期限由原定满三年而增为满五年,所在大学或专门,若非国立,则必须经司法部、教育部认可,所授课程必须曾经在部备案,而且也到少必须掌握一门外语。

进入三十年代,民国教育体制逐渐完善,在高等教育方面,不同层次的学历教育逐渐形成。同时,近代教育体制培养的新一代青年知识分子也步入社会。律师后备队伍的基本素质有了明显的提高。在这种社会背景下,法律对于以免试方式取得律师资格的条件也作了进一步的限制。1933年修订《甄拔律师委员会章程》,对于通过甄拔获取律师资格的条件作了重大修改。在国立或经最高教育行政机关立案或承认的国内外大学、独立学院、专门学校学习法律之学满三年以上、得有毕业证书者,只有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方能接受甄拔:成绩特别优秀;毕业后进入研究院从事法律研究,达一年半以上,类似于硕士课程者;毕业后出国留学,研究法律一年半以上;毕业后写作、出版了关于法律主要科目的著作;毕业后在国立或经最高教育行政机关立案或承认的国内外大学、独立学院、专门学校讲授法律主要科目一年以上;毕业后在司法或司法行政机关任委任以上实职一年以上;毕业后参加文官高等、普通考试或县长、承审员考试,成绩及格者。对于在高等学校从事法律教育的教师,《甄拔律师委员会章程》也作了新的规定:在国立或经最高教育行政机关立案或承认的大学、独立学院、专门学校讲授五年以上,所讲课程限于 民、刑事法律,若所讲课程为其他科目,仍不具备甄拔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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