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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前期创设律师制度的曲折历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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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依据民国初年的规定,行政司法合一、县知事兼理司法的体制,只是在尚未建立新式法院的县实行。一旦建立新式法院,即应废除行政司法合一的制度,改行以司法独立为主要标志的新型审判体制,其中也包括依据《律师暂行章程》,实施律师制度。但实际情况是,民国初年共和政体建立后,中国社会很快陷入军阀割据、政局动荡的时期。设在北京的中央政府频繁更换。因此,新式法院的建立、新型司法体制的推广,步履维艰。据1926年统计,全国当时共建有新式法院139所,其中包括大理院、大理院分院、高等审判厅、高等审判分厅、中东铁路附属地内所设之特别法院、地方审判厅等。就县级基层法院而言,在全国两千多个县中,建立专门司法机构——地方审判厅的,只有91所。其他绝大多数县仍实行行政司法合一的传统,由行政长官掌理司法审判。例如:直隶省共119县,除天津、保定、万全三县已设地方审判厅外,其余116县均由县知事兼理司法。由此可见,虽然《律师暂行章程》已公布生效,但在中国广大地区的基层法院,律师制度实际上仍处于禁止之列。

即使在已正式实施律师制度的新式法院,律师制度的具体运作,也遇到重重障碍。律师制度设立之初,诉讼当事人或因不了解律师的存在,或怀疑解律师的功能,或不熟悉聘请律师的程序,常常有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提出聘请律师的要求。《律师暂行章程》以及相关法律并未对此加以限制。但一些地方审判机构如江苏省高等审判厅即专门发布“示谕”,对此作出限制性规定。

总之,随着《律师暂行章程》以及与其相关的一系列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律师制度在中国基本确立。在具体的实施范围上,主要局限于大理院、各省高等审判厅以及少量地方审判厅,呈现出审级上的不协调发展。随着行政、司法分立的体制在基层政权中逐渐推广,县知事兼理司法事务的制度逐渐被废止,律师制度也随着新体制渐次实行于地方诉讼活动中。

二、渐趋严格的资格限制

一项制度的建立,既要在建立前充分考察该制度实施的社会环境以及与其他既定制度的协调关系,更要注意在该制度实施过程中,适时对其加以修正、调整,以真正发挥该制度的实际功能,实现建立该制度的初衷。律师制度在近代中国虽然自清朝末年即开始酝酿,筹设,包括出国考察,舆论关注,起草法典草案并下发讨论等,但总体而言,筹备过程仍过于仓促。尤其是较多地注重通过确立新的包括律师制度在内的司法本制来收回领事裁判权,因此,就律师制度的筹备而言,不仅步伐缓慢,而且浮光掠影,缺少新制度建立应有的扎实的基础。民国建立后,为与民主政治、共和政体相适应,立法者试图在短期内迅速形成新的法律体系。因此,在南北势力对恃、稳定的政治格局未形成的时候,北京政府匆匆发布《律师暂行章程》。该制度产生的特定背景,决定了该制度先天的不足。弥补这一不足,只能通过频繁的修订。1912年《律师暂行章程》公布实施,不到半年时间,即因管辖区域问题,加以修订;而时隔不久,又因社会各界对律师惩戒制度多有非议,不得不再加修订。在《律师暂行章程》公布实施的第二年即进行两次修订,由此可见律师制度初建时期的仓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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