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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
来源: 作者:本站
自19世纪80年代以来,美国一系列的司法判例都确认了检察官那种广泛而不得复议的专有权力。在1883年“人民诉佤巴斯、圣·路易斯和太平洋铁路一案”中,伊利诺斯州上诉法院就已经肯定了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律赋予检察官巨大的自由裁量权来起诉犯罪,他可以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告发发动起诉,也可以在认为符合公正的情况下放弃起诉。”在1930年“威尔逊诉马歇尔”案、1974年“人民诉伯林”和“人民诉亚当斯”案中,这些地方法院都宣称法院没有权力命令检察官提起诉讼,检察官享有刑事起诉的独有权力。在1985年“魏特诉美国”案中,联邦最高法院重申:“在美国的刑事司法体制中,政府是否起诉某人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只要检察官有合理的理由认为,被告人已经实施了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决定是否起诉、以什么样的罪名的起诉,以及是否将给大陪审团,通常都属于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范围’”。[③]
二、美国检察官拥有广泛自由裁量权的原因
1. 政治因素:地方自治传统。
在美国,检察官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与其崇尚地方自治、实行高度的地方分权有密切的关系。“各州地方检察官按规定和传统都非常自治。……尽管地方检察官隶属于政府的行政部门,但是检察官不是市长或州长或其他任何政府行政官员的雇员。作为一名选举出来的官员,地方首席检察官直接对选民负责。”[④]“在美国,检察官是一种独特的地方职务。由地方上进行起诉的观念,在主要参与地方事务的美国的县和地区检察官中间是广为流传的。”[⑤]作为一名地方官员,美国州、县、市检察官之间彼此没有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相互之间各不隶属,各自向他的选民负责。地方检察官在作出指控决定时,除寻求公正的道德准则的约束外,幷不受政府和选民的影响。因此,地方检察官行使职权具有相当大的独立性,只要认为对案件作不起诉处理能更好地为选民服务,检察官就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而这种不起诉决定基本上不受任何制约。
2.法制因素:对抗制诉讼模式。
在美国,刑事诉讼像民事诉讼一样,长期被视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法律装置,奉行对抗制诉讼模式。在这一诉讼模式下,刑事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是州,由检察官代理;另一方是被告人,通常由辩护律师代理。“检察官与辩方处于同一直线上,这代表着控辩双方具有相对平等的程序性权力,且二者均为利益系属于案件审理结局的诉讼当事人。”[⑥]由于检察官是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他自然地拥有对案件中的实质性问题或诉讼标的进行处分的权利。“因为检察官作为一方当事人属于纠纷的主宰者之一,检察官理所当然地可以认为在具体的案件中幷不存在争议,或者认为争议不值得诉诸于诉讼程序,在这种情况下检察官就可以不提起公诉。”[⑦]正是基于这样一种观念,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一直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既可以选择对某罪提起起诉,也可以放弃对某罪的指控,而这都属于处分权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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