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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战后美国法律对民法法系法律的影响
来源: 作者:本站
7.税法
美国的税法很多,有联邦税法、州税法和地方(县、城市)税法。联邦税法主要是1986年的《国内税法典》,各州和地方税法很不统一。德国现行税法的某些方面就参照美国税法。例如连锁企业之间交易给予适当补贴就来自美国税法典第482节,对国外收入的征税也以美国税法原则作为基础。[(16)]
8.诉讼程序
美国的诉讼程序主要指一般初审法院的诉讼程序,以对抗制(adversarysystem)和陪审制为特点。对抗制在法学中又称当事人主义或辩论制,主要指在民事案件中,原被告双方律师以及刑事案件中公诉人(检察官)与被告辩护律师在法律上相互对抗,扮演最为活跃的角色。陪审官任务仅为听取双方及其证人发言,并在最后就案件事实作出裁决。法官不主动进行调查,甚至也不提问,在法庭上扮演消极的仲裁人。对抗制的主要根据是:只有让双方相互对抗,才能澄清事实,体现正义。因此,在美国的司法制度中,律师具有关键的地位。在西方国家中,美国的律师是最多的,平均每360人中有一个律师。
二战后,美国的诉讼制度对民法法系国家也有了不同程度的影响。在日本,对民事诉讼法仅增加了少数条文,但由于要实行对抗制,实际上也有重大影响。刑事诉讼法方面就有了"根本性的变化,同时证据规则也受到彻底审查。"[(17)]欧洲一些宪法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中还实行美国判决中表明法官的不同意见的制度。[(18)]
9.判例教学法
美国法律教育主要由各大学法学院承担,在性质上属于职业教育,学生入学资格之一是已在大学本科毕业,已具备一般人文学科知识;法学院毕业后立即参加律师考试,能从事以开业律师为主的实际工作。法学院学习的另一个特点是实行"判例法教学"以代替传统的演绎法教学。这种教学法是十九世纪70年代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兰达尔所首创的,主要根据是:第一,通过对判例的研究,才能掌握法律的基本原则;第二,上课时用苏格拉底式讨论问题的方法来代替传统的系统讲授。这种教学方法不同于民法法系国家实行的教学法,也不同于同样实行判例法制度的英国。这种教学法有明显的优点,但也有缺点。美国法学院已作了不少改进,但这一教学法仍继续实行。在二战后,它对英国和民法法系国家的法律教育也有影响。正如人们指出的,"美国法律教育的风格正在传播,在民法法系国家和英国,判例书籍正在出版。"[(19)]
10.法律学说
上面已指出,在二战以前,美国法律思想在西方法学家的眼中并不是很突出的。但在战后,英国的一些流行的法律思想,如严格划分"书本上的法律"和"实际生活中的法律";强调"对法律的经济分析"以及"批判法学"等,都已成了西方国家法律思想界的热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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