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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冤录》原文(附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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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以身去就物谓之“磕”,虽着无破处,其痕方圆,虽破亦不至深。其被他物及手足伤,皮虽伤而血不出者,其伤痕处有紫赤晕。

凡行凶人若用棒杖等行打,则多先在实处,其被伤人或经一两时辰,或一两日、或三五日以至七八日、十余日身死。又有用坚硬他物行打便至身死者,更看痕迹轻重。若是先驱捽被伤人头髻,然后散拳踢打,则多在虚怯要害处,或一拳一脚便致命。若因脚踢着要害处致命,切要子细验认行凶人脚上有无鞋履,防日后问难。

凡他物伤,若在头脑者,其皮不破,即须骨肉损也。若在其他虚处。即临时看验。若是尸首左边损,即是凶身行右物致打,顺故也。若是右边损,即损处在近后,若在右前即非也。若在后,即又虑凶身自后行他物致打。贵在审之无失。

看其痕大小,量见分寸,又看几处皆可致命,只指一重害处,定作虚怯要害致命身死。   打伤处,皮膜相离,以手按之即响。以热醋罨,罨则有痕。

凡被打伤杀死人,须定最是要害处致命身死。若打折脚手,限内或限外死时,要详打伤分寸,阔狭,后定是将养不较致命身死。面颜、岁数临时声说。凡验他物及拳、踢痕,细认斜长、方圆。皮有微损,未洗尸前用水洒湿,先将葱白捣烂涂,后以醋、糟,候一时除,以水洗,痕即出。   若将榉木皮罨成痕假作他物痕,其痕内烂损、黑色,四围青色,聚成一片而无虚肿,捺不坚硬。   又有假作打死,将青竹篦火烧烙之,却只有焦黑痕,又浅而光平。更不坚硬。

二十三、自刑

凡自割喉下死者,其尸口、眼合,两手拳握,臂曲而缩,死人用手把定刃物,似作力势,其手自然拳握。肉色黄,头髻紧。

若用小刀子自割,只可长一寸五分至二寸。用食刀,即长三寸至四寸以来,若用磁器,分数不大。逐件器刃自割,并下刃一头尖小,但伤着气喉即死。若将刃物自斡着喉下、心前、腹上、两胁肋、太阳、顶门要害处,但伤着膜,分数虽小即便死。如割斡不深及不系要害,虽两三处未得致死。若用左手,刃必起自右耳后,过喉一二寸。用右手,必起自左耳后。伤在喉骨上难死,盖喉骨坚也。在喉骨下易死,盖喉骨下虚而易断也。○其痕起手重、收手轻。假如用左手把刃而伤,则喉右边下手处深,左边收刃处浅,其中间不如右边,盖下刃大重,渐渐负痛缩手,因而轻浅,及左手须似握物是也。右手亦然。

凡自割喉下,只是一出刀痕。若当下身死时,痕深一寸七分,食系气系并断。如伤一日以下身死,深一寸五分,食系断,气系微破。如伤三五日以后死者,深一寸三分,食系断,须头髻角子散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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